物理治療
*所要求的科目 – 兩至三科理科學科 (當中最好包括生物)
註 冊
註 冊 資 格
根 據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第 1 2 ( 1 ) ( a ) 條 註 冊
持 有 《 物 理 治 療 師 ( 註 冊 及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) 規 例 》 第 4 條 所 列 明 註 冊 資 格 的 人 士 , 即 具 備 註 冊 成 為 物 理 治 療 師 的 資 格 :
- 香 港 理 工 學 院 或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頒 授 的 物 理 治 療 學 學 士 學 位 ;
- 香 港 理 工 學 院 於 1 9 9 5 年 1 月 1 日 或 之 前 頒 授 的 物 理 治 療 學 專 業 文 憑 ;
- 香 港 醫 務 衞 生 署 物 理 治 療 學 校 於 1 9 8 1 年 1 月 1 日 或 之 前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; 或
- 委 員 會 頒 發 的 證 明 書 , 述 明 其 通 過 委 員 會 為 施 行 本 條 例 第 12 ( 1 ) ( a)條 而 根 據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第 1 5 A 條 舉 辦 的 有 關 物 理 治 療 的 考 試 。
根 據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第 1 2 ( 1 ) (b )條註冊
持 有 非 列 於 《物 理 治 療 師 ( 註 冊 及 紀律 處 分 程 序 ) 規 例 第 4 條 學 歷 的 人 士 , 如 具 備 以 下 資 格 可 註 冊 成 為 物 理 治 療 師 :
- 持 有 由 物 理 治 療 監 管 機 構 認 可 的 大 專 院 校 所 頒 授 的 物 理 治 療 基 本 學 位 。 該 學 位 必 須 經 修 讀 不 少 於 三 年 的 全 日 制 本 科 課 程 或 不 少 於 兩 年 的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課 程 而 取 得 , 而 有 關 課 程 大 綱 須 經 輔 助 醫 療 業 管 理 局 認 可 , 當 中 包 括 至 少 8 0 0 小 時 在 督 導 下 執 行 物 理 治 療 工 作 的 臨 牀 實 習 課 ;
- 目 前 具 備 物 理 治 療 監 管 機 構 的 註 冊 身 分 * 並 於 該 司 法 管 轄 區 持 有 執 業 權 ; 及
- 持 有 由 學 術 機 構 或 僱 主 或 專 業 團 體 近 期 簽 發 的 專 業 操 守 證 明 書 。
- * 物 理 治 療 監 管 機 構 定 義 為 政 府 或 專 業 特 許 機 構
申 請 人 如 符 合 上 述 ( a ) 至 ( c ) 項 準 則 , 但 有 關 課 程 大 綱 未 能 完 全 符 合 輔 助 醫 療 業 管 理 局 認 可 的 要 求 , 申 請 人 將 獲 邀 參 加 由 物 理 治 療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舉 辦 的 註 冊 考 試 。 註 冊 考 試 分 為 筆 試 及 臨 床 評 估 , 考 生 必 須 於 筆 試 考 獲 及 格 後 才 會 獲 邀 應 考 臨 床 評 估 。 於 兩 部 份 考 試 均 取 得 合 格 的 人 士 將 可 根 據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第 1 2 ( 1 ) ( a ) 條 申 請 註 冊 成 為 物 理 治 療 師 。
根 據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第 1 2 ( 1 ) ( c ) 條 註 冊
於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第 1 2 條 對 物 理 治 療 專 業 適 用 的 生 效 日 期 ( 即 1 9 9 7 年 4 月 1 日 ) 正 從 事 該 專 業 的 人 士 , 如 不 具 備 任 何 正 式 資 格 ,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 2 ( 1 ) ( c ) 條 申 請 註 冊 。 輔 助 醫 療 業 管 理 局 及 物 理 治 療 師 管 理 委 會 員 會 按 每 宗 申 請 的 情 況 作 個 別 考 慮 , 根 據 申 請 人 的 教 育 、 訓 練 及 專 業 經 驗 和 技 能 , 決 定 把 符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人 的 名 字 列 入 註 冊 名 冊 哪 個 部 分 。
註 冊 名 冊
- 物 理 治 療 師 註 冊 名 冊 分 為 兩 個 部 分 : 第 I 部 分 及 第 I I 部 分 , 其 中 第 I 部 分 再 分 為 第 I a 部 及 第 I b 部。 根 據 條 例 第 1 5 條 申 請 臨 時 註 冊 成 為 第 I I 部 分 物 理 治 療 師 已 於19 9 7 年 9 月 3 0 日 截 止 。
- 申 請 人 如 在 獲 取 資 格 後 取 得 不 少 於 1 年 的 「 認 可 經 驗 」 , 可 申 請 於 註 冊 名 冊 第 I a 部 內 註 冊。 如 申 請 人 並 未 持 有有 關 經 驗 , 可 申 請 於 註 冊 名 冊 第 I b 部 內 註 冊 。 規 例 第 5 ( 2 ) 條 述 明 「 認 可 經 驗 」 是 指 申 請 人 並 非 於 下 述 情 況 下 所 取 得 的 物 理 治 療 執 業 經 驗 :
- 作 為 獨 資 經 營 者 而 執 業 ; 或
- 以 任 何 其 他 身 份 在 牟 利 機 構 執 業 , 而 在 該 機 構 內 , 並 無 具 有 最 少 1 年 的 物 理 治 療 執 業 經 驗 的 其 他 物 理 治 療 師 從 事 物 理 治 療 。